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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动车登记办法:第六章 抵押登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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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》

 
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6号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》已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公安部部长  贾春旺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OO一年一月四日

第六章 抵押登记

   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,抵押人(机动车所有人)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,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《机动车登记申请表》,持下列资料,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,并交验车辆:

  (一)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;

  (二)《机动车登记证书》;

  (三)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。

 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:

  (一)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、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;

  (二)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;

  (三)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;

  (四)抵押登记的日期。

 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,按照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》的规定,审核资料,确认车辆,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,在《机动车登记证书》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。

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办理抵押登记:

  (一)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;

  (二)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;

  (三)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;

  (四)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、扣押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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